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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业界] 专家称网帖侵权网站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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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14 11: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自称遭网帖诽谤 告发帖人,还是告网站

  法律专家称网站不必对网民发表意见承担责任,过多限制网友发帖有伤公民言论自由

  匿名网友在网站论坛上跟帖,大爆深圳某公交线路车队队长的“丑事”,其中提到了三个“主角”的真实姓名。其中一名“女主角”感觉遭到人身侮辱和诽谤,向警方报案,并将网站告上法庭。昨日上午,此案在福田区人民法院开审,目前暂未宣判。据了解,这是深圳首起涉及网站论坛发帖的侵权案件。

  我国的网络侵权案件时有发生,但一般的起诉对象都是通过网络发帖侵权的网民,而起诉网站则较为少见。那么网站在这类案件中该承担怎样的责任呢?多位法律专家表示,网站不必对网民发表的意见承担责任,过多限制网友发帖则是在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

  网帖侵犯名誉权

  原告阿萍(化名)昨日并未在法庭上露面,她在《起诉状》中表示,2010年4月4日下午,一位匿名网友在深圳知名的奥一网论坛上跟帖,讲述某公交线路车队 “色情队长”的故事。跟帖中称,该队长与两名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其中一人便是阿萍。帖中除了贬损这三人以外,更主要是表达对该公交线路的不满。

  跟帖中写出了阿萍等三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阿萍称是通过一位同事得知网上发布的内容,她感觉受到了人身侮辱和诽谤。

  4月6日,阿萍向龙岗区平湖派出所报案。在警方协调下,奥一网的工作人员将帖中提到的人物真实姓名隐去,但一时并未删帖。然而阿萍认为,网帖中仍保留了原告的工作单位等信息,“使读者很容易就能对号入座”。她于数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奥一网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帮其恢复名誉,赔偿其1万元经济损失及 40万元精神抚慰金。不过昨日开庭后,阿萍又通过律师提交了一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表示将《诉讼书》提出的40万元精神抚慰金更改为4万元。

  发帖者暂未查明

  阿萍此前曾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调查证据,法院随后曾向深圳市公安局网监分局申请调查发布侵害申请人名誉权言论的发帖者IP地址和发布者真实身份。然而昨日审判长表示,网监分局暂未查明这些信息。

  奥一网答辩代理人表示,网站并非适格的被告,“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上网用户在使用论坛发布文章时,应对其所发布的信息负责。”此外,《奥一通行证用户使用协议及管理规章制度》中也规定,论坛用户所发布信息不得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上网用户只能在接受奥一网的要求,注册成为奥一网用户后才可以在论坛上发布信息。“可见网站已尽最大努力防止用户利用网络对他人进行侵权事件的发生,所以如果上网用户直接在本公司论坛上发表的信息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责任的是发布信息的用户而非我方。”奥一网代理人说。

  收到传票即删帖

  “网站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奥一网代理人表示,论坛类网络媒体属于开放性信息交流平台,用户通过自行注册即可获取信息发布的空间,实现对特定人与事的表述与评价。而奥一网作为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其为用户发布信息提供设施、技术支持和网络平台服务并履行一定的审查义务。但由于网络信息量巨大而且更新迅速,所以奥一网不可能事前对网站上所有的信息进行一一筛查,而只能是事后审查,即在知道侵权信息的存在后及时采取删节、移除等必要措施。

  网站代理人表示,奥一网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就及时对相关帖子进行了处理,表明网站已就此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从而完全履行了作为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此外奥一网代理人还称,原告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自身存在经济损失,因此其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也都是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原告所提交的所谓侵权材料均为打印版,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因此不予确认。网站代理人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不过昨日法院并未宣判。

  阿萍的辩护律师拒绝对南都记者发表任何观点。

  专家说法

  采取必要措施,网站无须担责

  最新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的网民数量在2009年超过了美日两国网民的总和。而与之相应的,则是频频发生的网络侵权案件。南都记者调查发现,大部分网络侵权案件的起诉对象都是发帖侵权的网民,而非提供网络服务的论坛和网站。此次奥一网被诉案件,再次引发了“网站该不该对网民发表的意见承担责任”这一问题的讨论。

  南都记者采访了多位律师和法学专家,他们基本都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在网络上发表言论没有事先审查义务,而且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则无需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据金卡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张兴彬律师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意味着,如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则无需承担相关责任。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杨立新教授,曾多次发表论文研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杨教授表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上发表的信息不负有事先审查义务,除非是自己发布的信息。他认为网络媒体跟传统媒体不一样,是一个开放的、自由发言的空间,况且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信息是海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事先进行全面审查。

  杨立新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害人的提示之后,如果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放任,具有间接故意,视为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提示、或者经过提示之后即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承担责任。

  至于何为必要措施,杨立新称,《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是“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但还有一个“等”字,例如停止服务的措施。依杨教授的看法,凡是能够避免侵权后果的措施,就是必要措施。如果对必要措施是否必要发生争议,则由法院在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中作出裁决,由法官判断。

  相关案例

  ◎2002年6月12日晚,北京市民肖某的手机陆续接到陌生人的电话,询问是否需要女性特殊服务。肖某随后通过来电者得知,原来他们从某网站“求职招聘”栏目中看到了一条“心情寂寞,需要一个能整天或晚上陪我的女生”的信息,信息中留的正是肖某的手机号。

  肖某随后找到被告单位进行交涉,被告方及时进行了处理,删除了该条信息。肖某认为该帖子内容低下粗俗,具有侮辱、诽谤的性质,并引起家人、朋友和客户的误会和谴责。为此肖某将该网站告上法庭要求被告书面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网上的跳蚤市场求职招聘一栏属于开放性网络平台。被告方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及时删除了该条信息,已经尽到了自己的管理职责。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有所降低和人格、名誉受损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9年8月,北京市某医疗器械被网友指为“欺骗”,生产商起诉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称名誉权受侵犯,要求道歉,并赔偿退货损失。法院一审查明,任何人可在该网 “阳光中国”频道自由发言。原告的广告内容被药监局通告,有理由使人们对其产品产生疑问并对此发表意见,遂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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